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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發布時間:2021-01-22 17:34:51

❶ 列舉五種教育領域里的違法情形,並提出預防和制止教育違法行為的有效對策

1、招收來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自
2、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
3、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4、違法頒發證書
5、侵犯受教育者的人身權利
對策:招用教育人員時對他們進行道德考核、培訓等
信息公開,加強監督
加大懲罰力度

❷ 校園中存在哪些安全隱患

分析如下:

整體來說,引發校園安全隱患,具體體現在:校舍、交通、消防、食品衛生、安全保衛、交往、學生傷害與心理健康、安全教育等諸多方面。

1、交通方面的安全隱患

學生回家與上學沒有選擇較為安全的交通方式,不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我們有些學生喜歡騎自行車上學,不注意檢查自行車車況。還偶爾有學生膽大包天,在家長唆使下竟然無證騎駕機動車輛。出操或集會時,樓梯擁擠。課間、室外活動時行走、上下樓或違紀攀爬造成的傷害。

8、房屋設施的安全隱患

樓頂的有漏水現象,廁所的牆壁上出現裂紋且有漏水現象。有的教室門窗有破損,走廊樓道護欄損壞,樓梯窄、擁擠。

除了上述隱患,學生的身心特點也成為易受傷害的因素。中學生發生意外傷害的原因與他們日常生活行為密切相關。交通安全意識淡薄、不健康的交往方式(拉幫結派、早戀、網聊等)、攜帶銳器、打架等危險行為是造成身體傷害的主要根源。此外,自殺傾向、易於沖動、情緒障礙等心理健康問題是導致中學生意外傷害的另一個根源。

拓展資料

學校安全工作,是全社會安全工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它直接關繫到青少年學生能否安全、健康地成長,關繫到千千萬萬個家庭的幸福安寧和社會穩定。

1990年世界衛生組織發布報告,在世界大多數國家中,意外傷害是兒童青少年致傷、致殘、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國,學齡兒童的意外傷害死亡率最高段多數發生在學校和上學的途中;而在不同年齡的青少年中,又以15~19歲意外傷害的死亡率最高。

意外傷害不僅造成了大量兒童的永久性殘疾和早亡,消耗巨大的醫療費用,而且削弱了國民生產力。不僅給孩子及家庭帶來痛苦和不幸,而且給社會、政府及學校造成巨大的負擔和損失。據調查,1999年~2002年間,北京市共發生學校賠償經濟損失的學生傷亡事故360餘起,其中有一半以上學校在處理事故時遇到困難。

因此,校園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保護好每一個孩子,使發生在他們身上的意外事故減少到最低限度,已成為中小學安全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內容。

❸ 【十萬火急!!!】列舉一個危及人身安全的教學設施的事例!!!

[案情一]、某小學課間時,幾名學生在教室間追逐,其中一名學生沖出教室門口,失去平衡,翻越欄桿,墜樓身亡,經查,該校欄桿高只有九十厘米(按國家標准應為110厘米。)

〔案情二〕某中學學生魯某在上體育課當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學推倒在學校操場正在施工的管道溝內致傷,導致左臂多發性骨折。法醫鑒定為十級傷殘。魯某家長遂將某生和學校起訴到法院,要求學校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而該校對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護設施,因此對於魯某的傷害,學校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以上兩個案例的處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和《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准,並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證安全通道的暢通。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配備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提供必需的人員、經費保障;學校自行添置的設施設備亦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標准。學校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管理和保養,確保其使用安全;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須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並實行嚴格管理。學校應當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及校內施工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學校嚴格按規定為學生提供安全完備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如果發現不符合規定的必須及時整改和停止使用。

❹ 什麼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從「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規定來看,本罪的行為方式只能是不作為,由於要認定不作為行為構成犯罪必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法律要求履行作為的義務為前提,而擔負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義務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種特定身份且擔負著該種義務的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故意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在使用有危險的教育設施時,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也可能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因輕信能夠避免而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設施有不安全因素,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而不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消除隱患而造成傷亡和財產損失。即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具有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該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是大還是小,就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事故發生的隱患或者及時報告,如果行為人沒有採取消除事故發生隱患的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由此而發生了重大人員傷亡事故,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教育設施,主要指學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圍牆、體育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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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學校安全隱患有哪些重大風險點

一、中小學校園存在的主要安全隱患

1、學校公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造成的傷害事故

學校的公共設施包括學校的房屋、牆體、體育器械、實驗器材、校園道路、場地、線路、花池、桌椅板凳等,地區學校的公共設施有的好有的差,有的學校的校舍還是八十年代起的磚木結構的房子,多數學校的校園是凹凸不平,安全隱患很大。

還有一些公共設施也不盡人意,單雙杠、水泥板等體育器械長期在室外,風吹日曬,有的已經生銹,有的已經不牢固……存在安全隱患,極易引發人身傷害事故。另外,學生使用的桌椅板凳多數是八十年代購買的,早已經陳舊不堪,有的也是搖搖欲墜,會對學生造成一定得危害。

2、學生之間互相嬉戲、玩耍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這類事故在學生傷害事故中佔有極大的比重,學校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後,學生在校的活動時間增多了,每天有一個小時以上的活動時間,學生活動時間增多了,減輕了學生的課業負擔,增強學生的身體素質。

全面貫徹了素質教育理念,但是由於村完小的教師資源力量不足,沒有更多更好的教師對學生活動進行統籌安排,學生自由的在操場上嬉戲、玩耍,他們由於年齡較小,不知輕重,很容易造成人身傷害事故。

3、體育課上很容易發生學生傷害事故

多數村完小的老師相當少,根本談不上專業的體育教師,加上操場、體育設施比較簡陋,盡管體育教師在工作上盡職盡責,責任心很強,但是由於專業知識的匱乏,使他們的工作十分被動。

如在做一些技術量很高的動作時(跳高、籃球、足球等),出現不會引導,不知道怎樣合理科學地安排准備活動,極易導致學生在進行這些項目訓練時發生事故。

例如:2013年,一個女教師在分組測試學生做廣播操,沒有輪到測試的幾個男學生在操場旁邊嬉戲,其中一個因被拉倒而腿骨折,事故發生後,學校、政府多次與學生家長協商都不達成共識,最終告上法院,此事給學校、家庭及學生本人帶來了極大的傷害和許多的麻煩。

(5)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擴展閱讀

中小學安全問題的預防策略

1、開展全面的校園安全教育。

校園安全教育面向的主體不能僅僅是中小學生,對教職工及學校領導的安全教育培訓也不能放鬆。對於學校的管理者來說,他們應該掌握校園安全管理的知識、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分析等層次較高的知識。

教職工則應掌握常見事故的處理方法、緊急事件的逃生知識等。同時,藉助給家長的一封信等形式,對家長進行相關的知識普及,是促進校園安全的重要方法。

2、明確學校安全事故責任

當校園事故發生時要根據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監護情況等因素來進行責任分配,切不可不加分析地將責任推給一方。應該為校園安全承擔責任的責任方包括:學校管理者、學校舉辦者、學校教職工、相關職能部門、學生個人及其監護人。對各方責任要予以明確,以避免過激行為的出現。

3、構建學校安全法律體系

學校安全法律體系並非獨立個體,其法律中心是《學校安全法》,還有《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等作為補充來進行學校安全法律體系的全面構建。在法律的構建過程中,應該多多加入學校安全的相關條款,對校園安全的問責機制和責任分配都予以明確。

❻ 教育設施有哪些

教育設施是指來開展教育工作所必需源的物質資料。它主要包括:教育工作所需要的空間、環境,以及有關的教育教學設備,即教育基建、學校設備和社會教育設施。

其中硬體設施常包括:學校面積大小,教室的多少,操場有多大,活動中心多大,機械、簡單的醫療設備、體育設備是否齊全等。硬體設施與學校的教學規模的聯系較密切。

❼ 《教育法》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教育法》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版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A.民事責任
B.刑事責任
C.一般責任
D.行政責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❽ 什麼是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

提問關於罪名的描述不準確。


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指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中文名

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釋義

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

對象

教學設施

性質

安全事故

目錄

1構成特徵

2處罰

3主體范圍

4罪過形式

構成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師生人身安全。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三)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但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教學設施的質量問題放任不管則是出於故意,僅對重大後果是出於過失。

(四)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於學校領導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

處罰

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體范圍

刑法理論界通行認為,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而且,還有不少學者指出,學校校長、分管校舍、教學設施的副校長、房產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及其職工、維修部門的負責人及其職工、學校上級主管機關後勤工作的處長、負責學校後勤工作的職工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等,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我們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值得推敲。對於本罪的主體問題,刑法第138條沒有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體決不能是一般主體,而只能是特殊主體。因為,從「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規定來看,本罪的行為方式只能是不作為,由於要認定不作為行為構成犯罪必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法律要求履行作為的義務為前提,而擔負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義務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種特定身份且擔負著該種義務的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那麼,究竟哪些人員擔負著該種義務呢?從刑法第138條的規定精神來看,這種人當然包括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但是,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一般教師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對於該問題,多數學者沒有論及,只有個別學者認為,一般來說,學校的教師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但有些教師,如實驗室的教師,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①我們認為,合理、科學解決該問題,應當建立在對本罪侵犯客體的正確把握之基礎上,即應從什麼人的不作為才可對本罪的客體造成損害的角度來具體准確地把握本罪的主體及其范圍。對於本罪侵犯的客體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論界存在較大的觀點差異: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學安全及正常的教學秩序;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環境以及公眾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一、二兩種觀點來看,雖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實質則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體在於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我們贊同該兩種觀點,而認為第三種觀點不夠准確。因為,刑法第138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不僅是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而且從危害結果與犯罪客體的關繫上看,兩者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現象和實質的關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即犯罪客體受到損害。就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傷亡事故」是本罪客體的表現形式和具體體現,而本罪客體則是該結果的實質內容。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由於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而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首先就意味著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損害。其次,由於他們從事的是教育教學、學習活動,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就必然會影響到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這樣看來,本罪侵犯的客體就只能是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而不可能是別的。而且從刑法設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這種結論(具體分析請參見下文的有關論述,恕此處不贅。)。而第三種觀點,則存在著容易將本罪客體泛化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為,不僅該觀點中「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該種問題,而且其「教育環境」的用語,也存在著使人產生凡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建築、設施存在危險,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特定作為的義務而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事故的,都會破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感覺。但是,某種合法權益或者社會關系要成為某種犯罪的客體,應當受到該種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實是,只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直接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直接服務於教育教學活動的建築、設施(而並非所有的建築、設施)存在危險,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特定作為的義務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才可能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造成直接的損害。

根據我們對本罪侵犯客體的理解,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凡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人員,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負有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之作為義務的人員,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些人員不僅包括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責的直接責任人員,也包括對正在學習的學生(這里所說的正在學習的學生,並非泛指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的學生,僅指正在教室或者實驗室學習的學生。)的安全負有責任的正在進行教學或管理活動的教師(包括正在給學生上課的教師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內做學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的人員)。因為,雖然後者的主要職責是進行教學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也應是其履行的職責中的一項必不可少的內容。

第二,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人員的具體范圍如何?

從目前論及該問題學者們的論述來看,基本上包括三種人:一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二是主管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機關中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安全的領導及其職工,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三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所屬村、廠、系統的有關領導及其職工。我們認為,第二、三種人員,由於屬於法律、法規要求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責的人員,因此,在他們明知其所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情況下,不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與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理當成為本罪的主體。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所謂「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就是行為人已經認識到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著發生事故的隱患,如不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就會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這就意味著本罪中的 「明知」僅限於行為人實際上明知,而不包括應當知道。實踐中也存在著行為人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進行定期檢查的義務而沒有認真履行該義務,以致對實際上出現的危險不知道的情況,該種情況即屬於應當知道。客觀而言,行為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沒有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況,對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具有嚴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條出於限制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範圍的考慮,而沒有把這種情況規定為犯罪。

罪過形式

關於本罪的罪過形式問題,刑法理論界目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的心理態度,通常是過失,但在個別情況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存在。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條使用了「明知」一詞,似乎表明本罪主觀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僅僅明知教育設施有危險,並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認識到存在危險時,也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從法定刑來看,本罪也應限於過失。因此,本罪表現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我們認為,主張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觀上可以是間接故意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與行為人出於故意的心理態度而實施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而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行為,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就應當將他們視為兩種不同的犯罪來處理,以體現刑法對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的不同評價,否則就與我國刑法奉行的將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規定這一科學的立法慣例相抵觸;而且,兩者危害社會的程度也顯不相同,如果對兩者適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話,就不利於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那麼,在肯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的前提下,還有沒有必要來具體認定該罪的過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過失形式呢?如果僅僅從量刑的意義上來看待該問題的話,就沒有必要再來對該問題作過多的討論,因為,將犯罪過失區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對量刑沒有意義。如果從科學劃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範圍及提升司法的科學性方面考慮,就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具體分析。我們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而不宜僅僅根據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條件,而將本罪的罪過形式誤認為只有過於自信過失一種。誠然,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一語,是立法者為了限制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範圍,但是,該規定只不過是要將那些從來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人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報告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排除於犯罪的成立範圍。但並不意味著立法者要將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出於疏忽大意過失的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排除於犯罪的成立範圍之外。例如有些人員雖然曾經知道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並認識到如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就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情況的當時,由於某種原因而忘卻了已經知道的情況,因而疏忽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以致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發生。這種情況即是對重大傷亡事故出於疏忽大意過失心理態度的行為,也應當以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論處。因為,行為人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無論是出於過於自信過失還是出於疏忽大意過失,在客觀上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並沒有什麼差別,因而,如果只處罰過於自信過失犯罪而不處罰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話,就與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和刑法懲治過失犯罪的精神相違背。刑法的規定僅僅表明立法者認為,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為人只要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有認識就可以,而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一直具有這種認識。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❾ 教育設施包括哪些

教育設施是指開展教育工作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它主要包括:教育工作所需要的空間、環境,以及有關的教育教學設備,即教育基建、學校設備和社會教育設施。

其中硬體設施常包括:學校面積大小,教室的多少,操場有多大,活動中心多大,機械、簡單的醫療設備、體育設備是否齊全等。硬體設施與學校的教學規模的聯系較密切。

拓展資料:

在校舍建設中最重要的是教室和辦公室建設。學校的教室是進行教育和教學活動的主要場所,教室內的溫度、採光、照明等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學校還應當有專用教室,如小學應有專用的藝術教室或活動室,初中、高中應有專用的音樂、美術教室,大學應有符合要求的大階梯教室、電教室、體育教室等。

辦公室是學校行政工作人員進行管理活動和教師進行備課的場所,也是學校進行管理和教學活動的必備場所,這些場所包括會議室、備課室、教師休息室和專用辦公室。學校的實驗室是加強學生的基本功訓練,提高實驗操作能力的重要教學場所。

目前高等學校的實驗室建設已初具規模,但還要加強基礎實驗室的建設。中小學的實驗室建設需要進一步加強,應具備物理實驗室、化學實驗室、生物實驗室,實驗室人員負責實驗室的建設與管理工作,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設立管理學校實驗室的機構,並列入議事日程。

學校還應建有符合標準的體操房、運動場、游泳池等,這些場所應設有專人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❿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

《教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
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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