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列举五种教育领域里的违法情形,并提出预防和制止教育违法行为的有效对策
1、招收来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自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3、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4、违法颁发证书
5、侵犯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
对策:招用教育人员时对他们进行道德考核、培训等
信息公开,加强监督
加大惩罚力度
❷ 校园中存在哪些安全隐患
分析如下:
整体来说,引发校园安全隐患,具体体现在:校舍、交通、消防、食品卫生、安全保卫、交往、学生伤害与心理健康、安全教育等诸多方面。
1、交通方面的安全隐患
学生回家与上学没有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方式,不注意遵守交通规则。我们有些学生喜欢骑自行车上学,不注意检查自行车车况。还偶尔有学生胆大包天,在家长唆使下竟然无证骑驾机动车辆。出操或集会时,楼梯拥挤。课间、室外活动时行走、上下楼或违纪攀爬造成的伤害。
8、房屋设施的安全隐患
楼顶的有漏水现象,厕所的墙壁上出现裂纹且有漏水现象。有的教室门窗有破损,走廊楼道护栏损坏,楼梯窄、拥挤。
除了上述隐患,学生的身心特点也成为易受伤害的因素。中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原因与他们日常生活行为密切相关。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不健康的交往方式(拉帮结派、早恋、网聊等)、携带锐器、打架等危险行为是造成身体伤害的主要根源。此外,自杀倾向、易于冲动、情绪障碍等心理健康问题是导致中学生意外伤害的另一个根源。
拓展资料
学校安全工作,是全社会安全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青少年学生能否安全、健康地成长,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稳定。
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报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意外伤害是儿童青少年致伤、致残、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国,学龄儿童的意外伤害死亡率最高段多数发生在学校和上学的途中;而在不同年龄的青少年中,又以15~19岁意外伤害的死亡率最高。
意外伤害不仅造成了大量儿童的永久性残疾和早亡,消耗巨大的医疗费用,而且削弱了国民生产力。不仅给孩子及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而且给社会、政府及学校造成巨大的负担和损失。据调查,1999年~2002年间,北京市共发生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学生伤亡事故360余起,其中有一半以上学校在处理事故时遇到困难。
因此,校园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保护好每一个孩子,使发生在他们身上的意外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已成为中小学安全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内容。
❸ 【十万火急!!!】列举一个危及人身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事例!!!
[案情一]、某小学课间时,几名学生在教室间追逐,其中一名学生冲出教室门口,失去平衡,翻越栏杆,坠楼身亡,经查,该校栏杆高只有九十厘米(按国家标准应为110厘米。)
〔案情二〕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的处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和《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学校严格按规定为学生提供安全完备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整改和停止使用。
❹ 什么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从“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使用有危险的教育设施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可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就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者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消除事故发生隐患的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而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教育设施,主要指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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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学校安全隐患有哪些重大风险点
一、中小学校园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
1、学校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校的公共设施包括学校的房屋、墙体、体育器械、实验器材、校园道路、场地、线路、花池、桌椅板凳等,地区学校的公共设施有的好有的差,有的学校的校舍还是八十年代起的砖木结构的房子,多数学校的校园是凹凸不平,安全隐患很大。
还有一些公共设施也不尽人意,单双杠、水泥板等体育器械长期在室外,风吹日晒,有的已经生锈,有的已经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引发人身伤害事故。另外,学生使用的桌椅板凳多数是八十年代购买的,早已经陈旧不堪,有的也是摇摇欲坠,会对学生造成一定得危害。
2、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有极大的比重,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后,学生在校的活动时间增多了,每天有一个小时以上的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间增多了,减轻了学生的课业负担,增强学生的身体素质。
全面贯彻了素质教育理念,但是由于村完小的教师资源力量不足,没有更多更好的教师对学生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学生自由的在操场上嬉戏、玩耍,他们由于年龄较小,不知轻重,很容易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3、体育课上很容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多数村完小的老师相当少,根本谈不上专业的体育教师,加上操场、体育设施比较简陋,尽管体育教师在工作上尽职尽责,责任心很强,但是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使他们的工作十分被动。
如在做一些技术量很高的动作时(跳高、篮球、足球等),出现不会引导,不知道怎样合理科学地安排准备活动,极易导致学生在进行这些项目训练时发生事故。
例如:2013年,一个女教师在分组测试学生做广播操,没有轮到测试的几个男学生在操场旁边嬉戏,其中一个因被拉倒而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学校、政府多次与学生家长协商都不达成共识,最终告上法院,此事给学校、家庭及学生本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许多的麻烦。
(5)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扩展阅读
中小学安全问题的预防策略
1、开展全面的校园安全教育。
校园安全教育面向的主体不能仅仅是中小学生,对教职工及学校领导的安全教育培训也不能放松。对于学校的管理者来说,他们应该掌握校园安全管理的知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等层次较高的知识。
教职工则应掌握常见事故的处理方法、紧急事件的逃生知识等。同时,借助给家长的一封信等形式,对家长进行相关的知识普及,是促进校园安全的重要方法。
2、明确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当校园事故发生时要根据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监护情况等因素来进行责任分配,切不可不加分析地将责任推给一方。应该为校园安全承担责任的责任方包括:学校管理者、学校举办者、学校教职工、相关职能部门、学生个人及其监护人。对各方责任要予以明确,以避免过激行为的出现。
3、构建学校安全法律体系
学校安全法律体系并非独立个体,其法律中心是《学校安全法》,还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作为补充来进行学校安全法律体系的全面构建。在法律的构建过程中,应该多多加入学校安全的相关条款,对校园安全的问责机制和责任分配都予以明确。
❻ 教育设施有哪些
教育设施是指来开展教育工作所必需源的物质资料。它主要包括:教育工作所需要的空间、环境,以及有关的教育教学设备,即教育基建、学校设备和社会教育设施。
其中硬件设施常包括:学校面积大小,教室的多少,操场有多大,活动中心多大,机械、简单的医疗设备、体育设备是否齐全等。硬件设施与学校的教学规模的联系较密切。
❼ 《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版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A.民事责任
B.刑事责任
C.一般责任
D.行政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❽ 什么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提问关于罪名的描述不准确。
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指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中文名
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释义
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对象
教学设施
性质
安全事故
目录
1构成特征
2处罚
3主体范围
4罪过形式
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师生人身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但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教学设施的质量问题放任不管则是出于故意,仅对重大后果是出于过失。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
处罚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范围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且,还有不少学者指出,学校校长、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房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推敲。对于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138条没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决不能是一般主体,而只能是特殊主体。因为,从“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究竟哪些人员担负着该种义务呢?从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来看,这种人当然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该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只有个别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些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①我们认为,合理、科学解决该问题,应当建立在对本罪侵犯客体的正确把握之基础上,即应从什么人的不作为才可对本罪的客体造成损害的角度来具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主体及其范围。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差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学安全及正常的教学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一、二两种观点来看,虽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则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于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我们赞同该两种观点,而认为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因为,刑法第138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犯罪客体受到损害。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和具体体现,而本罪客体则是该结果的实质内容。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学习活动,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这样看来,本罪侵犯的客体就只能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不可能是别的。而且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有关论述,恕此处不赘。)。而第三种观点,则存在着容易将本罪客体泛化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为,不仅该观点中“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该种问题,而且其“教育环境”的用语,也存在着使人产生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都会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感觉。但是,某种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关系要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应当受到该种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实是,只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而并非所有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才可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
根据我们对本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人员,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之作为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员不仅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对正在学习的学生(这里所说的正在学习的学生,并非泛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仅指正在教室或者实验室学习的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正在进行教学或管理活动的教师(包括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因为,虽然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应是其履行的职责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
第二,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如何?
从目前论及该问题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村、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第二、三种人员,由于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人员,因此,在他们明知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理当成为本罪的主体。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就意味着本罪中的 “明知”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上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客观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具有严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条出于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范围的考虑,而没有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
罪过形式
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通常是过失,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条使用了“明知”一词,似乎表明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仅仅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认识到存在危险时,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法定刑来看,本罪也应限于过失。因此,本罪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们认为,主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将他们视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来处理,以体现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否则就与我国刑法奉行的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一科学的立法惯例相抵触;而且,两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显不相同,如果对两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话,就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肯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前提下,还有没有必要来具体认定该罪的过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过失形式呢?如果仅仅从量刑的意义上来看待该问题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来对该问题作过多的讨论,因为,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量刑没有意义。如果从科学划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及提升司法的科学性方面考虑,就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宜仅仅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条件,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误认为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一种。诚然,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语,是立法者为了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但是,该规定只不过是要将那些从来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人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要将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例如有些人员虽然曾经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并认识到如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忘却了已经知道的情况,因而疏忽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以致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即是对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也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如果只处罚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不处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话,就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和刑法惩治过失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刑法的规定仅仅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只要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可以,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一直具有这种认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❾ 教育设施包括哪些
教育设施是指开展教育工作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它主要包括:教育工作所需要的空间、环境,以及有关的教育教学设备,即教育基建、学校设备和社会教育设施。
其中硬件设施常包括:学校面积大小,教室的多少,操场有多大,活动中心多大,机械、简单的医疗设备、体育设备是否齐全等。硬件设施与学校的教学规模的联系较密切。
拓展资料:
在校舍建设中最重要的是教室和办公室建设。学校的教室是进行教育和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教室内的温度、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还应当有专用教室,如小学应有专用的艺术教室或活动室,初中、高中应有专用的音乐、美术教室,大学应有符合要求的大阶梯教室、电教室、体育教室等。
办公室是学校行政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活动和教师进行备课的场所,也是学校进行管理和教学活动的必备场所,这些场所包括会议室、备课室、教师休息室和专用办公室。学校的实验室是加强学生的基本功训练,提高实验操作能力的重要教学场所。
目前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建设已初具规模,但还要加强基础实验室的建设。中小学的实验室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应具备物理实验室、化学实验室、生物实验室,实验室人员负责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的机构,并列入议事日程。
学校还应建有符合标准的体操房、运动场、游泳池等,这些场所应设有专人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❿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
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